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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张海荣、赵余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张海荣,赵余胜,许小微,季海霞,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周华忠,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卉卉、夏建锋,系银行职员。被告张海荣。被告赵余胜。被告许小微。被告季海霞。被告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余胜,系执行董事。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光,系经理。被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荣,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张海荣、赵余胜、许小微、季海霞、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豪公司)、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本公司)、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余胜、扬豪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卉、夏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余胜、扬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海荣、许小微、季海霞、吉本公司、东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荣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州)授字(2013)第RL20130802001379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海荣、赵余胜、许小微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平银(温州)联保体(2013)第RL20130802001378号],约定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各为300万元,联合体成员及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全体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既可向被告张海荣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张海荣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或部分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季海霞、扬豪公司(原称“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吉本公司(原称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802001379-1号、2号、3号、4号),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360万元。本合同由担保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贵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它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海荣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805000734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日,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该笔贷款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未足额支付利息,现尚欠本金300万元,暂算至2015年2月3日,本息共计3197284.8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海荣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9739.63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扣除己偿还利息1735.37元)、罚息(其中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和复利(以未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从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82元);二、被告赵余胜、许小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张海荣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季海霞、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对被告张海荣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承担的债务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5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张海荣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9739.63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扣除己偿还利息1735.37元)、罚息(其中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82125%计算)和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8212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82元)。被告张海荣、赵余胜、许小微、季海霞、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四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情况各三份、变更登记情况两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海荣、季海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授信合同关系;5、《联保体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7、《贷款合同》、划款及扣收委托书、小微出账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借贷关系;8、还款/扣息凭证、账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还款欠息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海荣、赵余胜、许小微、季海霞、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名称变更为扬豪公司,温州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名称变更为吉本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偿还利息1735.37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复利0.8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张海荣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张海荣、许小微、赵余胜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与被告季海霞、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海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诉争债务属于《联合体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余胜、许小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季海霞、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各自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余胜、许小微、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荣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739.63元(按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8.1%,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扣除己偿还利息1735.37元)、罚息(按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12.15%,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9.82125%,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25%,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复利0.82元);二、被告赵余胜、许小微对被告张海荣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余胜、许小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荣追偿;三、被告季海霞、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对被告赵余胜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季海霞、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802001379-1号、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802001379-2号、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802001379-3号、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802001379-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为限;被告扬豪公司、吉本公司、东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荣追偿。本案受理费34177元,由被告张海荣负担,由被告赵余胜、许小微、季海霞、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来本院退还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77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 陪 审员 戴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戴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