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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延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系被害人)。被告人陈延帮,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曾于2012年11月14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延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延帮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路圣工街“库伦串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延帮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胃壁贯通伤、空肠破裂、胰体破裂(一次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延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延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陈延帮将其扎伤,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陈延帮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术后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陈延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民事部分表示事发当天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300元,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延帮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路圣工街“库伦串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延帮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胃壁贯通伤、空肠破裂、胰体破裂(一次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就医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0477.13元(其中被告垫付人民币11300元)、鉴定及鉴定出诊费人民币1030元、复印费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住院治疗17天。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延帮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延帮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病历、鉴定费、复印费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损失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延帮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延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术后整容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延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撤销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延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477.13元(其中被告人陈延帮垫付人民币11300元)、鉴定及鉴定出诊费人民币1030元、复印费6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632元,共计人民币34904.13元(其中被告人陈延帮已给付113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佳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