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9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刘晓、刘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刘晓,刘福兴,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7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5号。负责人陈捷,行长。被告刘晓,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双桥镇腾翔村狮山中屯19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612081542。被告刘福兴,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5栋150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6207081051。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一组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史英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诉被告刘晓、刘福兴、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刘晓、刘福兴名下价值人民币771183.29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97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晓、刘福兴、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2015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刘晓、刘福兴、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771183.29元财产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刘致佑与被告刘晓共有的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二期12、13号楼1层33号商铺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刘晓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6号荣和MOCO社区1号楼2号楼1080号房产的查封;三、解除对被告刘福兴名下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一期1号楼2单元9层2-904号房的查封;四、解除对被告刘福兴名下位于南宁市汇春路北一里1号汇春名庭4号楼2单元4-2-302号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白 莉审判员 袁小辉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