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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银行营业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银行营业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42号原告米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银行营业部。负责人李某,系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乔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银行营业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某银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一、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4267989元,联建榆林市凯信大厦,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前将榆林市凯信大厦13楼的4号商铺分割给原告,总面积为431.11平方米(其中本案抵押涉及285.24平方米,下剩145.87平方米另案解决)。双方在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具体约定: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写字楼所有权证件办理到原告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同时依法对自己所有的13楼的4号商铺管产。但令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拒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依法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经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双方合同有效。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将申请人所购标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申请人名下。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30577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5208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5033元,申请人承担7054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撤裁申请。后原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中才知道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银行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产抵押(共计抵押了两个房产证)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该房产证共计1560.50平方米,原告所有的431.11平方米中,本案抵押涉及285.24平方米包含在内,下剩145.87平方米另案解决)。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应当依法确认无效。理由1.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对凯信大厦13层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本案争议的房号为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面积1560.5平方米:房号为2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88**号,面积1772.98平方米。2.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产抵押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该房产证共计1560.5平方米,原告所有的431.11平方米中,本案抵押涉及285.24平方米包含在内,下剩145.87平方米另案解决)。原告仅要求确认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产中的285.24平方米房产抵押无效。3.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知道原告早在2011年1月5日就受让了房号为1号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登记的285.24平方米房产(共计431.11平方米,本案抵押涉及285.24平方米,下剩145.87平方米另案解决)。根据物权法,合同法之规定,上述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不仅成立,生效,而且实际履行并被相关机关确认。然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根本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且无权抵押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登记的285.24平方米房产抵押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行为,不仅严重违法、错误和不能成立,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无效。4.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也明知上述房产早已转让,只是由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信贷调查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明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已无权抵押和处理的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偷偷瞒着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损害被告的权益,应当依法确认无效。5.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无权抵押和无效抵押,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同时因该房屋产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人民法院在确认无效的同时应当判令注销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抵押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抵押房产早在2011年1月5日,就通过签订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同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且被相关机关依法确认。而在该房产转让后的2013年3月14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无权抵押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且以抵押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上述行为也严重违反物权法,合同法及其解释和担保法及其解释,故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第52条第2项、第3项、第5项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原告所有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登记的285.24平方米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原告所有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登记的285.24平方米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5日,本案所争议的(2009)第0048835号房产证件所载明面积中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给周秀茹214.97平方米,朱启银336.74平方米,寇飞328.97平方米,XX746.43平方米,米某285.24平方米(共计431.11平方米,本案涉及抵押涉及285.24平方米,下剩145.87平方米另案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2.西仲裁字(2014)第652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书被仲裁机关确认有效,并责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同时证明抵押财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而非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的事实。3.(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确认为有效,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榆林市房权证(2009)第00516**号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抵押,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无权处分及无权抵押的情况下,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利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抵押等系事实。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厦联建合同书与抵押合同并不冲突,本案中涉及的产权证可以办理在原告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银行营业部辩称:一、原告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该合同实为购房合同,并不能说明其对诉讼所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是否属实不得而知,即使原告米某确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对诉讼所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米某在诉状中称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22日就将诉讼所涉房产产权办在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月5日,原告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米某并不享有诉讼所涉房产的产权,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仍然享有完整的、独立的所有权。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米某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债权违约行为。原告米某就其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裁定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限期将诉讼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办理在原告米某名下。但这也不能说明原告米某对诉讼所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房屋产权变动的基础关系是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只属于债权关系法律范畴。依法成立、生效的购房合同并不能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就将诉讼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办理在其名下再没有发生任何变动。故原告米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及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只能说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米某之间存在违约债权,并不能影响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诉讼所涉房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二、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米某在诉状中称被告明知诉讼所涉房产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权抵押和处分,仍然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国家重要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每笔贷款业务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进行的。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甚至现在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诉讼所涉房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既然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所涉房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那么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对该房产有完整的处分权。由此可知,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是清晰的、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不仅办理了公证,而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相关部门就抵押物给被告颁发了他项物权证。可见,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完整的抵押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银行营业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抵押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用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09)第00516**号的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3、(2009)第0051660号房产证1份、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抵押财产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且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设定抵押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厦联建合同书与抵押合同之间并不矛盾;被告某银行营业部质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为大厦联建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标的房享有所有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房产证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某银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议中涉及原告的285.24平方米部分无效,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中涉及原告的285.24平方米部分抵押无效。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为无异议,且被告截止目前未清偿该贷款。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大厦联建合同书及涉及原告面积为285.24平方米的事实,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某银行营业部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厦联建合同书经过仲裁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和抵押的事实,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某银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抵押无效,经审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抵押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原告米某(乙方)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凯信世际大厦联建合同书,约定:一、双方同意以甲方或榆阳镇新乐村名义向榆林市政府管理部门申请凯信大厦建设项目。该项目土地面积约为14亩(含代征),甲方已办理完毕该土地的相关手续,该土地为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具体以此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准。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并办理完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等相关建设手续。二、上述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建筑项目性质为综合,是含有地下停车场、商场、写字楼、商住用房等及其他辅助功能的大型综合型现代化物业。三、上述项目已于2006年4月开始前期建设,甲方保证于2011年1月前建成并使乙方所分割的【写字楼】达到使用条件,【写字楼】建筑的分割为乙方占13楼4号,【写字楼】建筑面积为431.11平方米,联建投入9900元/平方米,联建总投入4267989元。分割后甲方负责将该【写字楼】所有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乙方应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及证明。所发生过户登记、契税、交易税、股价费、印花税等一切办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他各项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房产产权登记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写字楼】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屋产权登记所载面积外加公摊面积之和为准,多退少补。四、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土地、建设、设计、规划、工程施工管理等事项均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得干涉,但甲方应乙方要求,可向乙方说明项目的相关情况,汇报项目的建设进度。如乙方需变更室内装潢设计,室内装修变更时不得改动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水路管线,变更方案须经甲方工程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五、为顺利实施上述项目,甲方负责立案审批、工程师施工建设直至完工交付使用过程中的所有政府批准和许可工作。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等事项,亦由甲方负责落实。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按时、足额交纳出资给甲方。如未按时足额交纳出资,则每迟交一日按应交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交达3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取得乙方1按本合同应分割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其已交款项,待项目全部完成后,按90%退给乙方。六、乙方按时、足额交款,项目建成后,如单方面向甲方承诺放弃其按本合同应分割所得的【写字楼】,则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中间价将乙方投入资金连本带息一次性退给乙方,按本合同应分割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由处置,与乙方无关。七、双方同意由乙方分期付款。工程进度甲方每月通过电话或短信向乙方通报一次,在各期收款的前3日,甲方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交款通知,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否则按本合同第五条处理。八、甲方应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事项,保证工程质量和竣工时间,(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质检监理证明文件为准)交房不迟于2011年1月5日,如工程未按时竣工,则每推迟一周甲方向乙方赔偿总投入的1‰,推迟三月以上则每推迟一月甲方向乙方赔偿总投入的3‰。九、甲方应保证乙方投资目的的实现,即获得本合同规定的相应的房屋及面积。并按1、2规定的标准将合格的房屋交乙方使用。十、本合同附件1为《凯信世纪大厦户型设计图》,附件2为《凯信世纪大厦公共配套设施配备标准及说明》,附件3为凯信世纪《凯信世纪大厦物业管理协议》等,以上文件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关于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1、凯信世纪大厦组建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委员会为主题,聘请国内外优秀的物业服务公司,指导整个大厦的管理,力争使凯信世纪大厦的物业管理达到国内较为先进的水平;最大程度保证凯信世纪大厦的保值、增值。2、大修基金;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按规定以合同总价的3‰统一收取,计12804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联建的13楼4号商铺进行了交付,原告对该商铺进行了管产。期间,2013年3月14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与被告某银行营业部(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榆林市凯信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榆阳区长城路西的房产设定抵押。房地产抵押清单2013057347、2013017346。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为人民币5150万元。第四条、抵押人承诺。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4月4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被告某银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贷款人按以下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等事项。抵押物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坐落长城路西,房屋总层数17,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1560.5㎡。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520**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1660,房屋坐落长城路西,债权数额3000万元等。原告所有的431.11平方米中,本案抵押涉及285.24平方米。因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2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米某所购标的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米某名下。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米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30577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52087元,由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033元,原告米某承担7054元。本案仲裁费原告米某已预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米某。此裁决作出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申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院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原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原告所有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登记的285.24平方米抵押担保部分是否无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抵押房产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5日通过签订凯信世纪大厦联建合同书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且被相关机关依法确认。而在该房产转让后的2013年3月14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无权抵押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抵押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依法确认被告榆林市凯信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原告所有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登记的285.24平方米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被告某银行营业部认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不仅办理了公证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与被告某银行营业部(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4月4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被告某银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榆林市凯信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贷款时向被告某银行营业部提供了抵押物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坐落长城路西,房屋总层数17,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1560.5㎡。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520**号他项权证。具备了抵押贷款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并非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原告所有的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登记的285.24平方米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