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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与牛开文、牛国良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牛开文,牛国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开林,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开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祥,男。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开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良,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天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因与被上诉人牛开文、牛国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牛开文、牛国良承包经营四家田村小组的“领岗田”和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承包经营骂波村小组的“寨子脚田”,自集体化时起,龙树棵冲即骂波冲水被引用灌溉“领岗田”和“寨子脚田”,其水流经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的“寨子脚田”与领岗田冲子的水汇集流入牛开文、牛国良的“领岗田”。同时于2011年5月20日牛国良户取得了编号为819-syp010007的《云南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其工程界线及工程参数为:骂波冲至“领岗田”。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三农户取得了编号为819-syp020012的《云南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其工程界线及工程参数为:龙树棵冲子至房子脚田(寨子脚田)。2012年,皮开林承包赵文祥的田后便将田改成地进行耕种而截水,为此产生取水纠纷,该纠纷于2013年3月29日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各自承包的水田恢复原状,不得在承包水田内开缺口改变水的自然流向,应按照上满下流的自然规律流入赵文祥与张忠生承包田之间的小沟冲(领岗田冲子)。而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牛开文、牛国良无水耕种“领岗田”。为“领岗田”灌溉用水需要,2014年3月经沙依坡乡水利站批给牛开文、牛国良引渡水管PEDN63管(2寸)450米用于架设骂波冲至“领岗田”用水。牛开文、牛国良刚架好即被皮开林、皮开真砍断拆除,被砍损水管价值经金平县公安局鉴定,价格为8550元。2015年5月6日牛开文、牛国良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牛开文、牛国良和皮开文、皮开真、赵文祥对龙树棵冲水即骂波冲水均具有取水使用权,在皮开林承包赵文祥的田后、皮开林、皮开真将田改成地进行耕种,影响了骂波冲水至“领岗田”的自然流向,为了“领岗田”的灌溉用水需要,牛开文、牛国良架设水管引渡骂波冲水至“领岗田”用于灌溉农田是允许的,皮开林、皮开真砍断、拆除水管的行为侵害了牛开文、牛国良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所损坏的水管应折价赔偿,赵文祥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牛开文、牛国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皮开林、皮开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牛开文、牛国良对骂波冲至“领岗田”水的取水使用权;二、被告皮开林、皮开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开文、牛国良水管损失费855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皮开林、皮开真负担。”宣判后,皮开林、皮开真、赵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已经于2013年3月29日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2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中明确从本案争议水源流出的水应当按照上满下流的原则,先流经上诉人家的土地,再流入被上诉人家的土地,现因政府修路,致使水源位置低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无法引水,被上诉人擅自架设水管直接从水源头引水,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已经民事生效调解书审理结案,且被上诉人已经以上诉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为由向金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经现场查看,认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2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因政府修路改变原状无法履行,遂终结执行。被上诉人向法院隐瞒这一事实起诉立案,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水管是政府无偿发放给被上诉人使用的,水管被砍断,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牛开文、牛国良答辩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2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因政府修路改变了原状,现已不具备履行条件。被上诉人架设水管从水源处引水是为了生产生活,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生产耕种。水管是被上诉人从乡政府水利站领取的,上诉人砍断被上诉人架设的水管,妨碍被上诉人取水,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沙依坡乡人民政府水利站调取《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农田水沟属同一股水源;2、因当地政府发展甘蔗产业修路,给当地群众造成的引水困难问题,由当地政府向引水农户发放水管予以解决;3、乡政府水利站分两次发放给被上诉人户的水管共计450米,第一次300米,第二次150米。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政府向农户发放水管是事实,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用同一水源,上诉人领取水管是一次性领取的,其中有150米水管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这450米水管全部是乡政府水利站发放给其使用的。本院认为,双方对《情况说明》关于政府向农户发放水管解决引水问题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领取450米水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砍断被上诉人架设的从“骂坡冲”至“领岗田”的水管系皮开真,皮开林、赵文祥未参与;被损坏的水管约为350米,价值6650元,其余100米还可以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相邻用水权?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使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相邻,共同使用的“骂坡冲”水源因政府修路导致原自然流向改变,水流现已不能自然流入双方的土地内。为方便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向当地政府领取水管从水源处引水灌溉土地,符合对自然流水的合理分配使用,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上诉人皮开真损坏被上诉人架设的水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用水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应赔偿被上诉人重新架设水管造成的损失6650元(8550元÷450米×350米),并立即停止侵害被上诉人的相邻取水权。上诉人皮开林、赵文祥未参与损坏被上诉人架设的水管,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双方曾因用水发生的争议,虽经本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2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结案处理,但在执行过程中,政府为开发甘蔗产业修路致使水源的原自然状况改变,形成新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皮开真损坏被上诉人架设的水管的行为,双方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本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2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已不存在,执行终结,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审理终结,不应立案审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查清后予以纠正并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皮开真立即停止侵害牛开文、牛国良对位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沙依坡乡土马村委会“骂波冲”水源的相邻用水权。三、由皮开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牛开文、牛国良水管损失费人民币66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皮开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绕全审 判 员  甘 峰代理审判员  李 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航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