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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鸿昌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新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陈鸿昌,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新兴分公司。地址:新兴县新城镇水东鼎村上车洞。法定代表人:曹上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光海,该公司华策工地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小刚,该公司华策工地办公室主任。原告陈鸿昌诉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新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鸿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昌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应聘进入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新兴分公司华策工地担任焊工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按月计算,每月工资为4800元,天天上班没有休息,试用期为一个月。在2015年3月18日被告华策工地的负责人项目经理牟光海安排原告帮电工装电和晚上加班都遭到原告的拒绝,结果原告被辞退。原告入职至2015年3月18日为止,双休日没有休过一天,也没有补休,没有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有4个周末,共有休息日7天。2015年2月有4个周末共有休息日8天,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合共1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有3个周末,共有休息日5天。综上,原告在1月份加班7天(4800元/月÷21.75天×7天×200%)。2月份放假12天,休息日11天,被告只发给16天的工资,少发11天(4800元/月÷21.75天×11天)。3月份加班5天(4800元/月÷21.75天×5天×200%)。原仲裁裁决原告第1项和第3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仲裁委员已经违反法律程序,被告在仲裁开庭时递交答辩状和出庭证人,但答辩状内容与诉讼请求无关。原告递交《2015年1—3月份云浮华策工资表》足已证明原告出勤天数和没有休过息。原告所说被告故意不递交考勤表,但裁决书只字不提,因为原告上班时要到主管部门报到记出勤,公司规定如果请假休息必须要填请假条,然后由项目经理签名批准并扣工资。而被告只是口头主张原告没有加班,也故意不递交考勤表,由此可见仲裁委偏向被告。二、原仲裁裁决原告第2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告2015年2月份出勤天数为16天,满勤天为17天,即工资4800元。根据工资表可见被告只发给原告2742元,而少发2427元。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089元(4800元/月÷21.75天×7天×200%);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少发的工资2427元(4800元/月÷21.75天×11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206元(4800元/月÷21.75天×5天×200%)。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新兴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2015年1月10日办理入职手续,每月工资4800元,按天计算,试用期3个月,每天工作8小时,包吃。原告在职期间并没有安排本职以外的工作,也没有安排中午晚上加班。2、原告上班时间迟到早退,工作懒散,对工作不负责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在上班时间私自帮钢筋工班组焊接止水钢板,并获得了不菲的报酬,对于这个情况,我公司没有做出处罚,现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的项目5天损失。3、原告提出从入职到离职期间,从来没有休息过一天,纯属诬告。第一、我项目部人员每个月都有4天休息,每周休息一天。第二、原告指出1月份10、11、17、18、24、25、31日的七天休息日没有休息的问题,首先原告是1月10日办理入职手续(办理入职手续那天算作是上班日,开始领工资),然后11号熟悉业务并没有立刻上班,因此没有刚来办理入职手续就立刻休息一说;此外,原告1月份休息了3天,在休息期间,正常给员工发放工资。因此对原告的第1项予以驳回。第三、原告2月1号、8号有休息,公司春节放假时间定于2月14日,于年后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报到,26日(初八)领取开工红包。原告在25号—28号未见报到,也没有领取开工红包,直到3月2号才来工地上班。对于这种连续旷工,我公司是可以直接辞退的,但鉴于原告来上班,公司还是给原告正常发放工资,现要求原告退还旷工工资,并对原告提出的第2项予以驳回。第四、关于3月休息问题,原告3月2日上班,因此1号休息,8号也休息了的,原告在3月15号突然提出辞职后不上班,原告在提出辞职后三天不上班,我方并没追究,并对原告突然辞职对我方造成的损失不予计较,还多算3天工资给原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第3项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请求。最终结果以劳动仲裁之决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云浮华策星科国际公馆项目工地应聘做焊工,填写《应聘人员履历表》,并于2015年1月10日上班工作,地点在云浮华策星科国际公馆项目工地,双方约定工资按4800元/月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19日解除。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2015年1-3月份华策工资表》记载,原告基本工资4800元,1月出勤天数23天,应发、实发工资3561元;2月出勤天数16天,应发、实发工资2742元;3月出勤天数18天,应发、实发工资2787元。三个月合计909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上述工资共909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089元(4800元/月÷21.75天/月×7天×200%)。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少发的工资2427元(4800元/月÷21.75天/月×11天)。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206元(48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应聘人员履历表》、《2015年1-3月份华策工资表》、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是因休息日加班工资、少发工资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原告请求2015年2月份少发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确认约定工资为4800元,但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2015年1-3月份华策工资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3月工资分别为3561元、2742元、2787元,且该工资表“出勤天数”栏目对应2015年1月至3月分别为23天、16天、18天,经折算,原告2015年1月、2月、3月的平均日工资分别为154.83元、171.38元、154.83元,与双方约定的工资4800元计算2015年1月、2月、3月全月日历天数工资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是以每月4800元为工资基准,除以当月的总天数,再按原告出勤天数计付工资,可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工资是折算以天为计算单位的,也即被告已按原告提供劳动的具体对应日期计付了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少发工资242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1月、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双休日加班,但对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均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并没有书面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声称被告掌握证实加班内容的考勤表且拒不提供,但被告当庭表示并没有相关考勤表,其单位只要员工当月没有提交请假的,即按满勤计算工资。而原告也一直只是声称其每天要到主管处报到,据此认为有考勤表,但这只是原告个人推论,没有其他实质证据证实被告掌握加班的证据。因此,原告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实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