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独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文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文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朱某乙。2013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将被告找回家。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协商离婚,最终因年龄问题致使协议离婚不成。2014年7月10日被告领着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到被告娘家叫其回家,被告也不见原告。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2、结婚证复印件1页;3、户口薄复印件5页。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后,于2002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甲,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