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昆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张成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昆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绍坤,总经理。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昆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市昆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茂名市茂南区,应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纠纷属于涉不动产纠纷,引起双方争议的不动产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旭日华府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珠海市昆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锤击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