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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英杰、李守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英杰,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宇,平邑县柏林信用社职工。被告郭英杰,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守美,女,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智伟,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庆军,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许勇,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成山,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纪才,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英杰、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杰、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英杰于2013年5月23日在我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29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英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郭英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29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一年。2013年5月23日被告使用原告贷款29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率为11.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23日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六被告为郭英杰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七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英杰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李守美、杨智伟、孟庆军、许勇、刘成山、王纪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