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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无业。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于2015年1月25日和3月21日在扬州市广陵区先后窃得郑某乙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王某的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7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某辩称,华硕笔记本电脑估价过高,其盗窃的王某的移动电话机是华为牌的。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戚某于2015年1月25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施井北巷2号6幢403室,入室窃得被害人郑某乙的华硕牌N5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725元;2、被告人戚某于2015年3月21日夜,在扬州市广陵区夜猫酒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的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笔录及出库单,证实其于2015年1月25日下午离开家,到1月26日凌晨回家,发现家里门开了,后发现房间里的华硕牌N550型笔记本电脑失窃,笔记本电脑是2014年5月18日在银河电子城买的,价格是人民币7950元,其报警时就怀疑是戚某偷的,到4月6日其和王某在扬州市跃进桥附近找到了戚某,将他带到施井路虾之味饭店,戚某也承认偷了电脑,后戚某打电话要他父亲还钱,戚某父亲来后打了戚某,后他们报警;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及购机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2月28日购买苹果6移动电话机1部,价格人民币5288元,同年3月21日晚在夜猫酒吧被戚某偷了,酒吧内的监控视频也拍到了,因认识戚某就没报案,戚某在电话中也承认偷其移动电话机,但一直没还,到4月6日其和郑某乙在跃进桥附近找到戚某,准备送派出所,后戚某要他父亲戚洪亮来的,戚洪亮来后向戚某核实了偷东西的情况,就打了戚某;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6日晚,在施井路虾之味饭店,戚某、戚洪亮、郑某乙、王某都在场时,戚某承认偷了郑某乙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王某的苹果6移动电话机;4、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其和王某、戚某都在夜猫酒吧玩的,后其先走的,次日接到王某的电话说戚某在夜猫酒吧把他的苹果手机偷了,其打电话问戚某,戚某也承认偷了王某的手机,郑某乙也向其说过戚某偷了他的笔记本电脑,王某去年没有苹果手机,今年有没有买,其不知道;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监控截屏图片,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其和王某到夜猫酒吧玩,去后碰到戚某、赵某等人,赵某等人走后,其和王某到舞台边看表演,后回到卡座时,王某发现手机被偷了,调阅酒吧监控,发现是戚某偷的,王某用的是1部金色苹果6手机,2015年2月底、3月初,就看到王某用苹果6手机了,经其辨认当晚监控截图后,其指认偷手机的就是戚某;6、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用的就是金色苹果6手机,听王某说过苹果6手机被偷了;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带曲江派出所民警指认了盗窃作案地点,证人赵某在曲江派出所民警提供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包括被告人戚某)中指认了盗窃王某移动电话机的被告人戚某;8、扬广价证刑(2015)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华硕牌N5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25元,iphone6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070元;9、抓获经过,证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曲江派出所于2015年4月6日凌晨接110电话报警称本市施井路、江阳路交叉口有人打架,该所民警即赶往现场,经了解,系郑某乙将偷其笔记本电脑的戚某找到,双方发生纠纷,后民警将双方带回曲江派出所审查,戚某交代了盗窃事实,遂案发;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戚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提出笔记本电脑估价过高,盗窃的移动电话机是华为牌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戚某退赔人民币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郑凯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春久人民币四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任群山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