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祁家骥与常月辉、王凤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月辉,祁家骥,王凤兰,常佳玮,常素华,常建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月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家骥。委托代理人段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佳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华。上诉人常月辉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月辉,被上诉人祁家骥及委托代理人段微,被上诉人王凤兰、常佳玮、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祁家骥诉称:2005年4月,原告准备购买平门大街东升小区房屋一套,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发现,因原告年龄即将年满60周岁,贷款主体资格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于是原告同其连襟常万森商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常万森的名义贷款,原告按期偿还贷款,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贷款还清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常万森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双方达成协议后,常万森也将此事告知了妻子王凤兰。原告所在单位(市图书馆)出具了证明,顺利办下了贷款。原告以69468元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9号东升小区3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一套。2009年2月9日常万森因病去世,2011年7月2日常万森的父亲常宝珍也因病去世。2013年9月原告还清房屋贷款后,考虑到房屋由于没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可能变成常万森的遗产进行处理,遂与被告王凤兰(常万森的妻子)、被告常佳玮(常万森的女儿)商量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均对原告与常万森生前的口头协议认可,并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常素华(常万森的大姐)、常月辉(常万森的二姐)、常建华(常万森的妹妹)拒不配合协商。时至今日,原告的房屋仍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为原告的房屋确权。原审被告王凤兰辩称:事实情况确如原告所述。原告说其他被告不配合原告确权是因为去办理手续的时候要去公证,无法联系到其他被告。原审被告常佳玮辩称:事实情况确如原告所述,没有其他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常月辉辩称:我弟弟(常万森)去世后,这套房子就没有出现过确权之类的事情,原告也没找过我们。当时原告的儿子已经三十多岁了,具备贷款资格,却让常万森帮助贷款,对此做法存有疑问。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9号东升小区3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收据、还款记录等都是我弟弟常万森的名字,属于常万森的财产,因常万森与父亲常宝珍相继去世后,此房产系常万森的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的实质是被告王凤兰与其姐夫原告祁家骥串通想转移此房屋的所有权,非法占有我弟常万森的财产。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原告祁家骥欲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9号东升花园小区的一处房产。当时由于年龄问题不满足申请房屋贷款条件,经与其连襟常万森协商,于2004年9月4日,以常万森的名义与张家口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9号东升花园西小区3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并以常万森的名义开户向银行贷款,后原告按月向账号为04×××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常万森)上存款,以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前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期间的2009年2月9日,常万森因病死亡。原告祁家骥从2006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另查明:本案原告系被告王凤兰姐夫,被告王凤兰、常佳玮系死者常万森的妻子及女儿,被告常月辉、常素华系常万森的姐姐,被告常建华系常万森的妹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房屋所有权权属纠纷,应着重审查实际出资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房屋他项权证虽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也不能简单的以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上述证据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吻合。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当结合实际出资情况、按揭贷款还款情况、实际居住人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根据银行记载的房贷还款记录、原告手中保存的存款还贷凭证以及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多年等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该诉争房屋的事实所有权人应当为原告祁家骥。原告祁家骥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月辉、常素华、常建华辩称的诉争的房屋是其弟常万森的遗产,但三被告未能提供其弟常万森对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的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辩称的被告王凤兰和原告祁家骥恶意串通损害其继承利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祁家骥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9号东升花园西小区3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祁家骥。宣判后,上诉人常月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此购房合同、发票收据、贷款手续、还款记录、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都是我弟弟常万森的名字,属于常万森的财产,跟祁家骥没有一点关联。因常万森和常宝珍(父亲)相继去世,此房产系常万森的遗产。另一审法院只从银行抽调取5份还款凭证不合理,法院完全有能力有时间调取全部还款凭证,才能查清购房资金是谁出资的,谁出了多少。【银行购房贷款抵押的房产证也是常万森的】。二、图书馆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证据。常万森不是图书馆工作人员,图书馆无权给常万森出具证明,且盖章、证明人签字、落款时间都有明显的瑕疵。三、常万森患××住院8个月(2008年6月-2009年2月),住院陪护都是由常家姐妹来护理,弟弟常万森从未在父亲及姐妹面前提起祁家骥购房一事,相反常万森在父亲及姐妹面前明确表示东升小区3-5-502室房屋所有权系弟弟常万森所有。弟媳妇王凤兰在常万森去世前也从未在常家人面前提起祁家骥购房一事。更重要的是祁家骥与常万森无购房书面协议,且常万森患病住院8个月,祁家骥有充足的时间和理由来补办书面购房协议和确权。祁家骥所说的口头协议是不成立站不住脚的。四、常万森2009年2月去世,且祁家骥提供的部分零散证据都是在2013年以后的还款记录,有理由相信到常宝珍(父亲)去世,此房产成为遗产后,王凤兰、祁家骥认为只有转移财产才能不和常家人分配遗产,因此祁家骥和王凤兰才能串通起来合理办理部分还款手续。因此有理由认为此案的实质是王凤兰想转移此房屋所有权及财产与姐父祁家骥串通起来,不想把此房产当遗产分配,想非法占有此遗产。另银行的还款记录都是常万森的名字,祁家骥只是代。并不能证明房子是祁家骥的,请求法院调集有关常万森的购房合约。五、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200元不合理偏袒一方。被上诉人祁家骥购房冒名顶替不按常规来,导致纠纷不断,有完全过错责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祁家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祁家骥的诉讼请求而且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9号东升花园西小区3号楼5单元502室按常万森的遗产进行分配。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月辉认为本案的实质是被上诉人王凤兰与被上诉人祁家骥恶意串通,把本应作为常万森遗产的涉案房屋予以转移。然而,根据银行记载的涉案房贷还款记录、祁家骥手中保存的存款还贷凭证以及祁家骥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多年等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祁家骥出资购得。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祁家骥。祁家骥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常月辉诉称涉案房屋是其弟常万森的遗产,但未能提供其弟常万森对涉案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的足够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诉称的王凤兰和祁家骥恶意串通损害其继承利益,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常月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常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