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时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时某,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投案,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投案,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投案,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时某、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时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周某合谋后,约定在被告人周某经营的无锡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某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时将部分高价带钢包装为低价带钢发货,从中牟取差价。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时某利用担任无锡某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总调度员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更改带钢型号,共计侵占无锡某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人民币33057元。2013年11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被告人时某的职务便利侵占无锡某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韩某、时某将311.5公斤规格为0.08毫米的不锈钢带包装为0.2毫米销售,侵占不同规格不锈钢带之间的差价人民币6230元。2、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韩某、时某将262.2公斤规格为0.06毫米的不锈钢带包装为0.2毫米销售,侵占不同规格不锈钢带之间的差价人民币13792元。3、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韩某、时某将247.3公斤规格为0.08毫米的不锈钢带包装为0.15毫米销售,侵占不同规格不锈钢带之间的差价人民币5193元。4、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韩某、时某将338公斤规格为0.08毫米的不锈钢带包装为0.2毫米销售,侵占不同规格不锈钢带之间的差价人民币7842元。5、2013年11月,被告人韩某让被告人时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无锡华生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规格为0.12毫米的不锈钢带80公斤,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元。2013年8月、10月,被告人韩某还自己或通过被告人时某从无锡华生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拿走旧刀片、旧刀轴及10多公斤不锈钢带。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时某、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时某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时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吴某、朱某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工资结算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时某、周某合谋后,利用被告人韩某、时某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时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时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均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