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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樊某某,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