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与夏永库、毛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夏永库,毛美兰,黄韵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负责人:陈献群。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夏永库。被告:毛美兰。被告:黄韵武。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与被告夏永库、毛美兰、黄韵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永库、毛美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69.4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9545.75元,另以本金33169.42元及利息39545.75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韵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夏永库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韵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毛美兰以与夏永库为夫妻关系,向原告做出承诺:对于夏永库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80万元内的所有贷款,毛美兰作为其配偶都承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永库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夏永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737.5元及复利238.02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830.58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库、毛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借款33169.4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3743.24元,另按月率利9.375‰,以45906.9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韵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韵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夏永库、毛美兰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938元,由被告夏永库、毛美兰、黄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