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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晶明与上海锋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晶明,上海锋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朱晶明。委托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锋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晶明与被告上海锋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上海锋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晶明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置了贝纳利牌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端子牛角等设备,同时在被告处购买了名为机车游侠K18的防盗设备,共计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2,378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上述摩托车停放在本市中山西路XXX号处,在犯罪分子盗窃摩托车时,装备在上述摩托车上的机车游侠却未能提供本应有的报警服务,从而导致摩托车被盗。事后,案件侦破,经鉴定车辆价值为31,96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还给原告2,000元,但仍有29,960元的损失没能得到赔偿。现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机车游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在摩托车被盗时报警,直接导致摩托车被盗,被告对原告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曾数次协商,但被告推卸责任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损失共计29,960元。被告上海锋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销售的名为机车游侠的防盗产品,并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原告摩托车被盗后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置了贝纳利牌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端子牛角等设备,同时在被告处购买了名为机车游侠K18的防盗设备,共计花费52,378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上述摩托车停放在本市中山西路XXX号处时被盗。公安机关基于原告车辆上的定位设备抓获了盗窃上述摩托车的罪犯,并由长宁法院发还原告2,000元退脏款。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防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述摩托车被盗,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为此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收据、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报警设备的定位功能运转正常,在涉案摩托车被盗后,也曾向原告推送过报警信息,原告所称未收到报警信息的原因无法确定,并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系由案外人的盗窃行为所致,现原告要求作为报警设备销售商的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由原告朱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