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4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莉莉,代理检察员刘方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王甲、许某某、余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丁某、王乙的证言;同案犯谭文华、牟汕、刘书正、潘成云、简某某、曹红祥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谭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5月5日21时许,谭文华(已判刑)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开源路XXX号爱玛特超市东侧健身场地因琐事遭朱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殴打受伤,遂与牟汕、刘书正、潘成云、简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商议欲报复,被告人谭某某接牟汕电话纠集后,与曹红祥(已判刑)等人一同赶至上址会合。期间牟汕、简某某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自他处取得甩棍一根,返回时在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邮电局门口处遇见朱某某等人,简某某遂与朱某某约定双方至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XXX号丰凯集贸市场进行斗殴。嗣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谭文华、牟汕、刘书正、潘成云、简某某等人携带为斗殴购买的西瓜刀、啤酒瓶及甩棍等工具,朱某某一方纠集丁某、王乙(均另处)等多人携带伸缩型弹簧甩棍等工具,双方于当日22时20分许先后赶至丰凯集贸市场相遇。谭文华首先持啤酒瓶打砸朱某某头部,朱某某一方见状即逃离现场,谭某某等人即对朱一方人员追打后离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控辩双方关于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及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谭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被告人谭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