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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丽英与郑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英,郑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陈丽英,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雄,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1163号。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英诉被告郑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郑国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丽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国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英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10分许,林国平驾驶闽BAU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永泰县往莆田市城厢区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434KM+970M附近路段,尾随撞上黄玉树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造成黄玉树、无牌号燃油助力车乘车人陈丽英、廖祥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玉树、陈丽英、廖祥润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郑国雄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因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丽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同)365307.03元(其中医疗费36903.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4733.55元、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519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365307.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郑国雄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三位受害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649.2元;误工期限偏长,应按公安部发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且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认定;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在未对原告的右上肢肢力进行评定的情况下,主观认定4级肌力,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缺乏依据,应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原告自身的疾病“C5-6椎体平面颈髓水肿改变”对肌力测定有影响,应当对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事后伪造的,应对该份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原告的部分鉴定并非案件必须的鉴定,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国雄辩称:被告郑国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案涉肇事车辆是被告郑国雄所有,林国平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送货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雄垫付了4万元。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10分许,林国平驾驶闽BAU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永泰县往莆田市城厢区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434KM+970M附近路段,尾随撞上黄玉树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造成黄玉树、无牌号燃油助力车乘车人陈丽英、廖祥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玉树、陈丽英、廖祥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5258.9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颞叶挫裂伤血肿,3.颈部脊髓挫伤,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上眼睑裂伤,6.右眼顿挫伤,7.左上唇裂伤,8.双肺挫伤,9.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5),10.左侧液气胸,11.右拇指皮肤裂伤,12.C5/6、C6/7颈椎间盘突出,13.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先后在莆田市涵江医院复查,分别花去门诊费用150.77元、132.63元、147.4元、86.83元、223元、102.33元、801.33元。2015年6月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共花去鉴定费用1350元。被告郑国雄系肇事车辆闽BAU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林国平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郑国雄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5年8月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64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雄垫付给原告陈丽英4万元。另查明,原告陈丽英自2013年6月17日起在莆田市涵江区涵华沙县小吃店务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也造成黄玉树及廖润祥受伤,二人经本院调解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黄玉树10595.13元;赔偿给廖润祥1597.17元,上述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其中车损600元。原告陈丽英在庭审中表示受害者黄玉树、廖润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享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陈丽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及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莆田市第一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莆田市涵江涵华沙县小吃证明、上班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医保)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649.2元;误工期限偏长,应按公安部发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且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认定;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且应当对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原告的部分鉴定并非案件必须的鉴定,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国雄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03.2元,有莆田市涵江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治疗情况及原告收入情况,确认本案误工费为13800元(23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采用的检材来源客观,程序合法,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与鉴定机构的结论相互印证,原告系因“颈髓挫伤”致“C5-6椎体平面颈髓水肿改变”,该伤情与本事故有关联性,故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一处七级及一处十级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丽英自2013年6月17日起在莆田市涵江区涵华沙县小吃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即251923.68元(30722.4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处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2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进一步治疗的情况,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天并无不当,即本案的护理费为6210元[90元/天(原告主张)27天+60元/天(90-2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3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金额合计340596.8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BAU8**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3947.68元(340596.88元-6649.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鉴于被告郑国雄自愿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6649.2元,本院予以照准,可在其已垫付给原告陈丽英的4万元中抵扣,剩余款项33350.8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折抵部分可由被告郑国雄与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约约定予以结算),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陈丽英300596.88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丽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角八分,扣除被告郑国雄垫付的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五十元八角,尚应赔偿给原告陈丽英人民币三十万零五百九十六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陈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陈丽英负担人民币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