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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谈金胜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金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52号原告:谈金胜,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金胜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金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盈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碾沙工。从2010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对于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被告仍不给予补缴。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254.61元(从200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20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年休假工资48275.9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87280元(2010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是自行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各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关于加班费,原告系计件工资,被告单位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已按计件数额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多劳多得,单位不可能强迫原告休年假,单位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的各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铸造车间班长职务。原告入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带薪休年假。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34.76元。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年休假工资48275.96元,加班费287280元,补缴2003年6月20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补缴2003年6月20日至2010年5月12日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5年8月1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7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18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对帐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4年5月入职,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34.76元,经济补偿金共计49882.36元(4534.76元×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5月入职,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时间为11年。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原告主张的自入职开始的未休假工资,本院只能支持2014年至原告离职之日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2004年5入职,至2014年5月方可年休假10天,故2014年应休年假7天,2015年应休年假3天。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309.16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4557.85元。故原告带薪年假工资为4031.05元(4309.16元÷21.75天×7天×200%+4557.85元÷21.75天×3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单位有考勤机,存在考勤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供考勤机照片及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到庭作证,其提供的考勤机照片亦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考勤情况及考勤的具体年份,故原告要求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金胜经济补偿金49882.36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金胜未休年假工资4031.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