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光华诉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光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01号原告:邢光华,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屠昌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光华诉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公司)、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嵊州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丽、人民陪审员兰艳参加评议。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嵊州阜阳分公司的起诉,并得到本院准许,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光华委托代理人张丁香,被告嵊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光华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阜阳解放北大街一期E标段B1、B2、B3楼层粉刷、外墙粉刷等施工部位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验收登记备案。2011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工程质保金106000元,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1年支付完毕。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6000元及利息暂定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邢光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书明确了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及质保金的比例及返还时间。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负责人樊德明于2011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5%质保金,计106000元,该款待保修期完后付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修金106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施工的解放北路一期E标段工程于2011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登记备案。被告应当于2012年3月11日支付原告保修金106000元,并应自2012年3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嵊州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未和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即使原告所称所欠工程质保金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这笔款项,失去胜诉权。嵊州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阜阳市解放北大街一期E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阜阳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为本案被告嵊州公司。2007年4月28日成立被告嵊州公司在阜阳设立嵊州阜阳分公司,负责人为樊德明,注册资金为0万元,该分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2009年,原告和嵊州阜阳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嵊州阜阳分公司将阜阳解放北大街一期E标段B1、B2、B3区幢楼工程内墙、外墙粉刷、外墙面砖贴面、室内楼地面等分项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外架拆到一半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25%-30%生活费;外架全部拆除后付全部工程量的65%;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后或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经市质监站各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壹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合同承包内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原告及嵊州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樊德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嵊州阜阳分公司环球E标段项目部印章。2010年12月份,原告施工完毕。2011年1月29日,樊德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B区粉刷班组邢光华5%保修金工资计壹拾万陆仟元正(整),该款待保修期完后付清(竣工验后半年)欠款单位嵊州市城东公司阜阳分公司2011年1月29日号经手人:樊德明”。2011年3月11日,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于2011年4月18日经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樊德明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5年1月14日在欠条上签署“情况事实”。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6000元及利息暂定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阜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光华和嵊州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及款项进行了结算,嵊州阜阳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嵊州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向嵊州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樊德明追索,樊德明分别在2013年2月4日、2015年1月14日在欠条上签名并签署“情况事实”,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6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光华质保金106000元,并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审 判 员 高丽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