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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鲁东与赵伟、郝元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鲁东,赵伟,郝元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曹鲁东,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赵伟,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郝元元,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鲁东与被告赵伟、郝元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鲁东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鲁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鲁东撤回对被告赵伟、郝元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曹鲁东负担。审判员 谢 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立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