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崇州市崇阳镇以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郑某良办理一次性社保手续为由,骗取郑某良现金50000元后出逃,后在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郑某良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吴某、杨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郑某良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