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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至10日期间,在常熟市支塘镇富馨婚纱厂宿舍,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960元的笔记本电脑、显示器、键盘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至10日期间,在常熟市支塘镇富馨婚纱厂宿舍,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960元的笔记本电脑、显示器、键盘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至常熟市富馨婚纱厂被害人李某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600元的液晶显示屏、键盘、鼠标各1只。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9日,至常熟市富馨婚纱厂被害人谢某宿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0日,至常熟市富馨婚纱厂被害人谢某宿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60元的音箱1副、鼠标1个。2015年6月11日,民警在常熟市支塘镇八字桥村何舍赤砂塘开发区路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及配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谢某,鼠标1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另对两名被害人作出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谢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先前羁押的26天,可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