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辉、陈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辉,陈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辉。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辉、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91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沪太路美兰湖大道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被告人姜辉、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4月18日、20日,被告人姜辉驾车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先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美兰湖大道、宝杨路永清路等周边区域行驶,通过上述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的工作频段,在上述地点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以此发送银河湾公司的楼盘推广短消息。被告人陈某某受银河湾公司指派,在上述时间为被告人姜辉提供车辆行车路线,并跟车监督推广短消息的发送情况。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姜辉、陈某某将牌号为皖NRXX**的轿车停靠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附近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2014年4月18日、20日被告人姜辉、陈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14305人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辉、陈某某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姜辉负责驾驶车辆、并使用相关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受所在公司指派,随车监督短消息的发送情况,参与了犯罪的实施,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辉、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姜辉上诉提出,其受人雇佣,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姜辉不是主犯;原判认定的断网数量中,应扣除自然断网的数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姜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姜辉驾驶车辆、并操作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并非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陈某某受所在公司指派,随车监督短信的发送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姜辉、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姜辉、陈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姜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