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周慕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周慕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慕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周慕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80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3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18507.69元,利息249.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8756.74元(其中透支本金18507.69元,利息249.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依约发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证据互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同意被告开卡,卡号为62×××80。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8756.74元,其中透支本金18507.69元,透支利息249.05元。上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于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际应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者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截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507.69元,利息249.05元,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的透支本金18507.69元,利息249.05元,其后的利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慕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透支本金18507.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为249.05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本金18507.6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