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苗吉树与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吉树,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苗吉树,男。委托代理人姜龙,开鲁县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永),男。原告苗吉树与被告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吉树诉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我向被告出售电瓶、三四轮起动机、发电机等货物,被告累计欠我货款86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2个月之内付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00.00元。被告林勇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我欠原告86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对林勇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被告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吉树拖欠的货款共计8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林勇(永)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