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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连国与史为华、聂春辉、佟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国,史为华,聂春辉,佟景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蔡连国,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史为华,男,蒙古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聂春辉,女,47岁,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佟景臣,男,5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蔡连国与被告史为华、聂春辉、佟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为华、聂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国诉称,被告史为华、聂春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向我借款2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还款日期2015年3月26日,被告史为华、聂春辉为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佟景臣是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此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为华、聂春辉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5670.00元。被告佟景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佟景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是粮款,一开始赊粮的时候我不知道,要钱的时候我担的保,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没有能力给,我得超史为华和聂春辉要。被告史为华、聂春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为华、聂春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史为华、聂春辉在原告处借款2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担保人佟景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鲁县开鲁镇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因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依据借款保证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为华、聂春辉共同偿还原告蔡连国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670.00。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佟景臣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1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史为华、聂春辉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佟景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7.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庆春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