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7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南路169号被害人麻伟中商住两用的华伟烟酒店,利用螺丝刀将该店的卷帘门撬开进入室内,在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姚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夜间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翁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