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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道明诉何知碧、何兰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明,何知碧,何兰书,张水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7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道明,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被告何知碧(又名何知华),男,汉族,1950年10月25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被告何兰书,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被告张水先,女,其余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刘道明诉被告何知碧、何兰书、张水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普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坤、人民陪审员曹绍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兰书、张水先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何知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刘道明诉称:三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五万一千元,并约定限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一千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何兰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何知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水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20日三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借条中约定限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5000元的违约金及损失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求请求,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道明自愿放弃对张水先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道明提交的三被告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道明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张水先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何知碧与何兰书向原告刘道明清偿债务后,可另行向被告张水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何知碧、何兰书、张水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知碧、何兰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道明清偿借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何知碧、何兰书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段仕礼审 判 员  杜 坤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