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郯 城 县 鸿 安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郯 城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804号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新村乡新一村。法定代表人:刘恒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负责人:董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安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2015年2月2日22时50分许,陈亚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货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01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汽吊费3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的责任划分。3、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0150元。4、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5、汽吊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汽吊费3000元。6、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陈亚龙具有有效的驾驶资质。7、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车辆正常还贷,银行同意将理赔款赔付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原件,在核实合法有效情形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要求见车查勘安全锁,若无安装安全锁我司按照约定予以拒赔。该车初始登记于2014年6月7日,出险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已使用8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该车实际价值为74784元,而评估报告评估为80150元,车损高于实际价值,故我公司按报废车处理,要求见车申请重新评估,该车投保了车损2000元应予扣除,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条款约定的1.1%的折旧率乘以该车的使用时间8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7478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鸿安运输公司为鲁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商业保险单。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0000元、82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均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主、挂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时,对车损免赔额2000元所对应的保险费予以扣减。2015年2月2日22时50分许,陈亚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受损。海宁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出具编号为海公交(2015)00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汽吊费300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号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临正鼎(郯城)价评报字(2015)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80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评估后作出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54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40850元(其中:鲁Q×××××半挂牵引车修复价值损失金额10450元,鲁Q×××××号挂车以旧换新净费用金额30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54号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正鼎(郯城)价评报字(2015)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54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40850元。对该评估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鲁Q×××××/鲁Q×××××挂号车辆修复费用为40850元予以认定。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主、挂车免赔额分别为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在保险理赔金中应扣除该免赔额。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6850元(40850-2000×2=36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汽吊费3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费用30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26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评估费、施救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3985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6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给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汽吊费3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98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