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63********,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延波、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xx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吉利帝豪(黑EDV1**)从大庆市让胡路区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萨政路处,被在此设岗检查过往车辆的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0.00mg/100ml,随后董xx被带至大庆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董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84mg/100ml。董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xx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