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卢凤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洪向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凤仙,洪向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卢凤仙,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云南省。被申请人:洪向臣,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云南省。法定代理人:李娅萍,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被申请人洪向臣的继女。申请人卢凤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洪向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卢凤仙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洪向臣年轻时被人用钝器打伤头部,头部严重受伤,头盖骨用一块钢板代替。2012年7月,洪向臣突然发病,昏倒在街上,打120送进医院后就意识不清,胡言乱语,医生诊断为器质性精神病,现洪向臣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宣告被申请人洪向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卢凤仙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李娅萍对上述申请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由卢凤仙担任洪向臣的监护人。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申请人卢凤仙与被申请人洪向臣于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卢凤仙委托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向臣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8月27日,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精鉴字(2015)第04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洪向臣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痴呆状态;2、洪向臣目前仍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间,智能严重受损,不理解自身处境和周围环境,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要求,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卢凤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洪向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云精鉴字(2015)第04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洪向臣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洪向臣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现申请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洪向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卢凤仙担任被申请人洪向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龙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