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海英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海英,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洪忠,孟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英。委托代理人:高丽姣,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永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敏。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海英为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钢铁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科技公司)、李洪忠、孟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海英委托代理人高丽姣,四被上诉人宝生钢铁公司、宝生科技公司、李洪忠、孟宪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叶海英于2014年1月22日与被告宝生钢铁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第四条,利率与计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日利率1.6‰。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六条,担保:由李洪忠、孟宪敏、宝生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叶海英与被告宝生科技公司、李洪忠、孟宪敏分别签订了5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叶海英向被告宝生钢铁公司支付2000万元,被告宝生钢铁公司为原告叶海英出具了5份金额为400万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叶海英主张被告宝生钢铁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偿还原告叶海英4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叶海英200万元,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叶海英400万元,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对于上述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叶海英认为,偿还的1000万元中,200万元支付的是利息,80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四被告不认可原告叶海英的主张,认为,原告叶海英在2014年8月7日的起诉状及2015年6月4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被告宝生钢铁公司至2014年8月1日,尚有1000万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叶海英认可已经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叶海英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宝生钢铁公司认为,原告叶海英主张的罚息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应当支持。原告叶海英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4日,原告叶海英提交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原告叶海英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宝生钢铁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计12280320元);3、被告宝生科技公司、李洪忠、孟宪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原告叶海英于2015年6月15日又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借款本金200万元,由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原告叶海英借款本金1200万元;2、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宝生钢铁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计312万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的性质;2、罚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的性质,即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是本金,还是200万元的利息、800万元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是在当事人对于还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本案中,原告叶海英在2014年8月7日的起诉状中,明确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尚有1000万元未偿还,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叶海英在2015年6月4日提交的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叶海英在2015年6月4日的庭审中,明确2014年5月6日,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尚欠本金1400万元,2014年8月1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审认定,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1000万元。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叶海英主张,罚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原告叶海英主张的罚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叶海英主张自2014年7月23日起支付罚息,是原告叶海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应偿还原告叶海英借款1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被告宝生科技公司、李洪忠、孟宪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海英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洪忠、孟宪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叶海英承担12000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洪忠、孟宪敏承担81800元。上诉人叶海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宝生钢铁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将借款人偿还的1000万元的性质全部认定为本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认定1000万元还款全部为本金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1000万元还款应优先支付利息,剩余款项偿还本金。上诉人在起诉状和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000万元,该陈述仅为上诉人自己的认识,并非对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上诉人最终将诉请变更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确认已偿还的1000万元包括利息200万元,本金800万元。上诉人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事实陈述的变更亦根据诉讼请求的变更而调整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原审仅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1000万元还款为本金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双方对1000万元还款性质未作出任何约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所约定,不能证明其主张。3、原审判决对罚息认定错误。罚息应包括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加收30%是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起算点原审认定错误,如果认定尚欠本金为1200万元,则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如果尚欠本金认定为1000万元,则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二、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中,上诉人主张1000万元还款中200万元支付的是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5个月的利息,原审将该200万元利息认定为本金,而5个月的利息却只字未提,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三、原审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立案后,拖延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材料,不及时安排开庭和继续审理,为上诉人制造种种诉讼障碍。四被上诉人宝生钢铁公司、宝生科技公司、李洪忠、孟宪敏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如下:1、关于本金问题,上诉人2014年8月起诉和2015年6月4日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均认可被上诉人宝生钢铁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为本金,其诉请均是要求宝生钢铁公司偿还剩余的1000万元本金,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载明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变更并不是普通的数额变更,而是对此前双方已经确认的还款的数额充抵本金还是利息的变化,其否认了之前双方确认的还款充抵本金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关于利息问题。原审判定的时间是基于上诉人变更的诉请,其请求的利息就是自2014年7月23日起算,所以原审对此判决正确。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并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在原有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远远高出了法律支持的利息额,原审判令的利息并无不妥。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叶海英陈述,被上诉人宝生钢铁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应包括利息200万元,本金800万元。因此,其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先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在此基础上,将罚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7月23日起算。如尚欠本金认定为1000万元,则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23日。因被上诉人违约,罚息应包括逾期利息和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的1000万元为本金,对分次还款期间的利息其认可未向上诉人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偿还100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是按月付息,到期本息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宝生钢铁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分三次偿还了1000万元。对于偿还的100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叶海英在2014年8月7日的诉状中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6月4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再次确认请求偿还本金1000万元,并在利息计算清单中明确已偿还的1000万元为本金。因此,基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自认,应认定已偿还的1000万元为本金,被上诉人宝生钢铁公司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已偿还的1000万既包括利息又包括本金,请求被诉人宝生钢铁公司再偿还1200万元本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调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诉人认为罚息的计算应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加收30%的违约金,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罚息的起算日期,在认定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基础上,对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2月22日-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借款2014年2月21日到期,2014年5月6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2月22日-2014年5月6日为74天,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00万为基数,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四倍计算,为2000万元×6%×4÷365×74=973151元;2014年7月18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18日为73天,以本金1600万为基数,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6.0%四倍计算,为767800元;2014年8月1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日为14天,以本金14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四倍计算,为128877元。综上,2014年2月22日-2014年8月1日期间应偿还的利息为1869828元。关于上诉人叶海英主张的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的具体事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海英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869828元,自2014年8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叶海英负担11400元,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洪忠、孟宪敏负担1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Ο一五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