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忠林,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何质恒,该公司经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昊、人民陪审员周洪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森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AH1102xxx”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72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480元后,尚欠2072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03元(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AH1102xxx”号《香阁里公馆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HITACHIUAX一800一C060’电梯一台,合同总价207200元;付款方式:被告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10360元)作为定金,被告在原告电梯安排生产前7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5%(51800元)作为排产款,原告在交货期30日前由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124320元)作为提货款,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72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当批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至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供货义务。2013年6月19日,案涉电梯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为“合格”。2011年8月23日、11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62160元、124320元,尚欠2072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AH1102xxx”号《香阁里公馆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阁里公馆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072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2、违约金问题,鉴于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道森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20元。二、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丽代理审判员  林 昊人民陪审员  周洪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