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执字第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瑞山与世延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瑞山,世延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117-2号申请执行人徐瑞山。被执行人世延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座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瑞山与被执行人世延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共计6610.70元。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退回。后到被执行人处调查,被执行人已经不在该处经营。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津DSY3**劳恩斯小型汽车一辆已于2015年9月8日在天津市车辆管理所查封,现该车下落不明。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闻 娣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晓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