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赵某某,女,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齐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我实行家庭暴力,现我们已经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6日我曾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没有和好。现我与被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我的个人陪嫁物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个人陪嫁物品的主张。被告常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据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另查,2014年12月份,原告赵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婚姻生活。但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