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房广庆、李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房广庆,李书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永刚,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广庆,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书培,男,现年30岁左右,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永刚诉被告房广庆、李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奇、被告房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月息3%,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按照借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利随本清。被告房广庆辩称,借条是我打的,这11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因为原告扣了我的车,我争取1年内还清。被告李书培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广庆、李书培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息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房广庆、李书培借到原告李永刚现金11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房广庆、李书培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按月息2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广庆、李书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刚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房广庆、李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