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伍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3-7,组织机构代码67867456-X。法定代理人刘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治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刚,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秋、被告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诉称,伍刚因购买汽车需缴纳车辆购置税,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94401.6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用途、期限、利率等。原告���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4401.6元。借款期满后,伍刚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伍刚向融信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4401.6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伍刚向融信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伍刚负担。被告伍刚答辩,对融信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都比较信任。被告的资金在去年确实出现问题,导致没有按期还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双方的款项达成协议,被告也在履行协议,故要求原告撤诉,如果原告坚持要诉讼,被告就不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伍刚(甲方)与融信公司(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伍刚向融信公司借款94401.6元用于支付车辆购置税;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甲方应在2014年8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承担费用。融信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向伍刚转款94401.6元。借款期满后,伍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融信公司提起诉讼。融信公司为向伍刚追收款项,委托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处理催款事宜,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融信公司与伍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随后依据合同向伍刚支付出借款项94401.6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满后,伍刚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融信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伍刚对该诉求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融信公司为催收款项支出律师费,按约定该笔款项应由伍刚承担,本院对此项诉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401.6元;二、被告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伍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付,被告伍刚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