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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周立堂,莒南永盛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淮海路中断。法定代表人:李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虞国如,董事长。被告:虞国如。被告:虞枬。被告:周立堂,居民。被告:莒南永盛铸造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坊前镇文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林斌,董事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笠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700万元,由被告虞国如、虞枬、周立堂、莒南永盛铸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份。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周立堂、莒南永盛铸造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由被告虞国如、虞枬、周立堂、莒南永盛铸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份,约定月息16‰,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2日,逾期不还则对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欠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尽快付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6‰及逾期不还则对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虞国如、虞枬、周立堂、莒南永盛铸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虞国如、虞枬、周立堂、莒南永盛铸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