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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满源诉段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源,段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刘满源。被告段福勇。原告刘满源与被告段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源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称很快归还借款,我就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3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80000元,同时用坐落于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被告当即写了借条并签了借款抵押协议。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满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用被告位于XXX路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用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被告段福勇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段福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及被告段福勇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能证明被告段福勇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用房屋抵押的事实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段福勇向原告刘满源出具了一份借条,即:“今段福勇向刘满源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00”。2013年5月24日,被告段福勇又向原告刘满源出具了一份借条,即:“借款人段福勇向刘满源借款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定于6月24日前归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室附X栋X层XXX号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福勇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段福勇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段福勇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满源借款本金2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段福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满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