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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和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先后两次以给张某某2办廉租楼的名义,骗取张某某2共计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和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先后两次以给被害人张某某2办理廉租楼的名义,骗取张某某2共计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1亲属代张某某1退还被害人张某某2人民币1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欠条、收到条,被害人张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维峰审判员  窦 智审判员  孟庆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