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汪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脾气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滦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当事人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双方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在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