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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与被告茆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茆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杰,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君,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诉被告茆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委托代理人唐俊华,被告茆君委托代理人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言明“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陈杰50万元,在2014年12月16日前还陈杰5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陈杰100万元,以上共计贰佰万元整,其中已付贰万元,余款壹佰玖拾捌万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原告现诉请被告还款19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茆君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此款系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且原告提及的《还款承诺》中落款处的“茆君”字样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所诉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妻子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00万元,汇款事由为“甲骨文公司入股”。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自己汇给被告的200万元系投资款,但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书面承诺归还此款,故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承担还款及付息义务。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还款承诺》中落款处“茆君”字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还款承诺》非自己所签,被告对此抗辩意见应负举证之责。但被告拒绝预交笔迹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在被告未能举出任何反证对抗《还款承诺》的情形下,被告关于《还款承诺》非自己所签的抗辩意见,不能得到采纳,涉案《还款承诺》应当确认为被告所签。在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后,被告已书面承诺向原告归还此款,但被告未能依照承诺按期还款,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还款1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中48万元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50万元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100万元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0元,由被告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周 翔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