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时佑与吴全勤、黄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周时佑。委托代理人:周时挑,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勤。被告:黄益云。原告周时佑与被告吴全勤、黄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佑和被告吴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佑起诉称:被告吴全勤、黄益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吴全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全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6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月利率仍约定为3%。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全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全勤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2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0万元和利息488.4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续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全勤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还款行为均是偿还本金,原告诉称其中的230万元系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黄益云未作答辩。原告周时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全勤、黄益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益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全勤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吴全勤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全勤、黄益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吴全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全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中360万元系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全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全勤还款3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全勤向原告周时佑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全勤、黄益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确定问题。虽然借款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60万元,但双方均确认,其中本金1360万元,利息360万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360×2/3=1240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吴全勤认为所有的还款均是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其中部分偿还本金,部分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顺序,应分段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2013年4月18日还款500万元和2013年10月31日还款120万元系偿还本金,2013年10月31日还款230万元系支付利息,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应规定,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人民法院应按照2%予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对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调整。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本金1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60.76万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本金7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145.04万元。被告吴全勤实际支付利息230万元,剩余部分230-60.76-145.04=24.2万元抵扣本金。扣除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全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20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120-24.2=595.80万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益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全勤、黄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时佑借款本金595.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时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80元,减半收取47740元,由吴全勤、黄益云负担42297元,周时佑负担5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54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振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