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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诉石某、张某、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石某,张某,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委托代理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石某(未到庭)被告张某,系被告石某配偶(未到庭)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诉被告石某、张某、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某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9000元,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4.95‰,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同时,被告石某、张某以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相应款项,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石某、张某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石某、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510.4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若被告石某、张某不能履行上诉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石某、张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石某、张某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购房、抵押的事实;3、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石某、张某严重违约及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石某、张某逾期还款,导致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石某、张某未答辩。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本院认为,在收费金额上应按照规定予以计算和收取。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9000元,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4.95‰,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同时,被告石某、张某以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相应款项,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从2014年1月10日起,由于被告石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连续违约。迄今为止,被告石某、张某尚欠原告本金178510.45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取未得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石某、张某在得到借款后,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由于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双方已做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系有据可查,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收费的多少约定不明确,因此,在具体计算时应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张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借款本金178510.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石某、张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石某、张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6855元。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石某、张某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邓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