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郑岩。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东,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郑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岩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岩诉称,我于2014年11月21日将车牌号为冀B×××××的自卸汽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3月14日0时14分,原告司机龚会起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自卸汽车,在河北省滦县205国道雷庄镇政府处,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因此事故,造成我损失70260元,其中车辆实际损失6546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3000元。当我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理赔款70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也无异议。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诉求明显偏高,且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故施救费我司只能按照空车赔付,且需提供详细计算明细及正规发票。车辆损失系单方评估,我司不予认可,且我司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该车进行拆解定损,定损金额11435元,其中扣除残值135元,车损应为113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800元。若其车辆已修理完毕,应提供修理清单及正规修理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时14分,原告司机龚会起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自卸汽车,在河北省滦县205国道雷庄镇政府处,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了事故现场。2015年3月20日,原告郑岩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更换项目金额56660元,维修工时金额10300元,残值金额1500元,车辆实际损失65460元。原告郑岩支付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18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郑岩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险理赔信息查询、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岩报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对此双方无异议,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岩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郑岩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郑岩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65460元。原告方诉请的施救费3000元和公估费18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施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数额亦属于合理开支,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公估费和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郑岩的损失包括:车损6546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为7026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岩保险理赔款7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