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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95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被告姚建红。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行)与被告姚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彭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姚建红向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借款22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年利率10.8%,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内容。同时,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普天安综合楼1号楼3单元502室房地产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能按约偿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4日欠利息108815.64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建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姚建红与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固定年利率10.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时,被告姚建红与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姚建红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普天安综合楼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金额22万元,担保范围贷款本息,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到2013年6月27日止,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姚建红贷款2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8815.64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建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普天安综合楼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4日欠利息108815.64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姚建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姚建红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普天安综合楼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质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