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起初尚可,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为人处事较差,另加上被告因病不能生育,双方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如夫妻感情破裂也是因原告有婚外情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对方与异性关系相互猜疑产生隔阂。2015年8月25日,原告倪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的原则互谅互让、坦诚沟通、消解矛盾、维护家庭。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