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蔡某甲,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蔡某乙。由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提出离婚,同年9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农村最低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被告彻底伤心,因此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家庭财产公平分割,被告父母给被告儿子看腿的钱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父母,被告给原告母亲看病的钱以及儿子满月酒的钱,双方公平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被告蔡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0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10月29日生一子蔡某乙,现随被告蔡某甲生活。原告曹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十门衣柜一套、地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衣架一个、菜橱一个、太阳能一套、液化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及被子4床(均在被告处),被告蔡某甲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8月提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同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沛栖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曹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蔡某甲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双方仍同意离婚,只是婚生子的抚养与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2014)沛栖民初字0411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被告蔡某甲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双方仍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蔡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蔡某乙一直随被告蔡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生活、成长等均不利且其已满两周岁等诸多因素,被告蔡某甲抚养双方的婚生子蔡某乙比较适宜。被告蔡某甲要求原告曹某某按照农村最低生活标准承担婚生子抚养费每月300-400元且每月支付一次未超出相关规定且原告曹某某庭审中自认自己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本院酌定原告曹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400元。关于被告蔡某甲主张其父母给原告曹某某现金11000元及婚后借其兄蔡某丙6000元、婚生子满月酒款4000元要求返还及分割的问题,原告曹某某提出异议。对于被告蔡某甲父母的11000元不在本次双方离婚诉讼的处理范围之内,可另行诉讼;对借蔡某丙款6000元,因被告蔡某甲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且原告曹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蔡某甲提出平均分割婚生子满月酒收入4000元,虽然原告曹某某认可4000元的数额但提出系其娘家给外孙满月的见面礼,已经给孩子看病、买东西了。被告蔡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仍存在,故被告蔡某甲要求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子蔡某乙抚养费400元���其独立生活止。在不影响婚生子蔡某乙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曹某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三、原告曹某某的婚前财产:十门衣柜一套、地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衣架一个、菜橱一个、太阳能一套、液化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及被子4床(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