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会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刘高山沿濮阳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至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东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宋永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会冲、宋永佩、刘高山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会冲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会冲血乙醇含量为215.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会冲不持异议,且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刘会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永佩、刘高山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会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刘会冲血乙醇含量达215.04mg/100ml;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会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国 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