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孝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孝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孝丰,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内江市市中区人,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先贵,男,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孝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郭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雷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的建设项目,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雷孝丰是由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和进行管理,其工资的标准和发放与原告也无关,因此内江市东兴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雷孝丰辩称,被告到原告工地工作是原告方的负责人粟同军在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从来不知道有一个劳务公司,原告现在是在推卸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劳务承包范围、方式及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工作内容中有包人工的约定,另还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劳务费,乙方即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全权管理,并由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造表发放民工工资,工人领款签字后于每月的最后一天,报甲方存档。2014年10月1日,被告雷孝丰经颜学金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工程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为220元/天,被告雷孝丰的工资在颜学金处领取。另查明,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在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了备案。庭审中,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身份证明;2、《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的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劳务已经承包给了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劳务人员是该劳务公司聘请、并由该劳务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管理,与原告无劳动用工关系;3、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内东劳人仲案(2015)83号],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结果错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孝丰对第1项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其在工地上上班,从未听说有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看见挂有该公司的牌子,是原告为了推卸责任;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项证据无意见。庭审中,被告雷孝丰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二份(李绍清、冷观成),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受伤及就医的事实;3、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项证据无意见;对第2项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据;对第3项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考勤表没有原告的签章,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是原告发放,颜学金不是原告公司人员,是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本院依职权向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述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的部分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雷孝丰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5月24日就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在相关部门予以了备案。根据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雷孝丰从事的钢筋工工作属于该合同中的劳务承包范围,且庭审查明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因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孝丰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雷孝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梦 来源:百度搜索“”